有何事,均不得威压强取中华帝国之船只,以为公用、私用等项。
十、中华属民相涉案件,不论人、产,皆归中华官员查办。
十一、中华国民有犯事者,皆由中华惩办。奥人欺凌扰害华人,皆由奥国地方官自行惩办,两国交涉事件,彼此均须会同公平审断,以昭允当。
十二、开放阿巴斯、巴士拉、亚丁、荷姆兹西、马斯喀特五口通商。
十三、通商口岸所取秤码、丈尺均按照中华海关部颁定式,由各监督在各口送交领事官,为昭划一。
十四、中华货船进口并未开舱欲行他往者,限二日之内出口,即不征收船钞,倘逾二日之限,即须全数输纳,此外船只出、进口时,并无应支费项。
十五、中华国民运货进口既经纳清税课者,凡欲改运别口售卖,须禀明领事官,转报监督官委员验明,实系原包原货,查与底簿相符,并未拆动抽换,即照数填入牌照,发给该商收执,一面行文别口海关查照,仍俟该船进口,查验符合,即准开舱出售,免其重纳税课。如查有影射夹带情事,货罚入官,至或欲将该货运出外国,亦应一律声禀海关监督,验明发给存票一纸,他日不论进口、出口之货,均可持作已纳税饷之据,至于外国所产粮食,华船装载进